莆田市市场监管局发布莆田市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12-26 16:53 信息来源: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数: 字号: T | T

  2024年11月29日,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莆田市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案件涉及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多个知识产权执法领域,对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正确认定专利、商标违法行为,高效处理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案件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一、莆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包装材料店冒用官方标志及商标侵权案

  案情简介: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购进印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图片”以及“绿色食品 Greenfood”证明商标的枇杷包装盒100个,上述包装盒均不能提供相关授权证明材料及说明进货来源。截至案发,当事人已售上述涉案的枇杷包装盒11个。

  最终,莆田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同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2024年9月,办案机关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及商标侵权的包装盒,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6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各级政府非常重视地理标志工作,大力宣传推广名优特的地理标志产品,服务乡村农民增收,服务乡村产业发展,取得良好成效,但是因为法律意识的不足和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原因,一定程度上还存在随意使用商标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情况。通过对该类型案件的查处并同时加强宣传,有助于处置一起,教育一片,有利于不断规范并持续推进地理标志产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莆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黄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根据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线索,经莆田市市场监管局核查,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当事人明知其销售的鞋材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在涵江区的辖区内通过微信将上述鞋材销售给朱某某(已判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250元,经鉴定,上述鞋材均为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

  最终,莆田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9月,办案机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79775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线索来源于浙江省检察部门,是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保护有效协作的具体体现,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打击治理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的成效。此外,在私域平台查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一直是行政执法的难点之一,造成违法行为人普遍存在侥幸心理,通过该案的查处与公示,对私域平台的从业者也有一定的的警示意义,有助于进一步提升经营者的的守法意识,营造规范经营、依法经营的良好氛围。 

  三、莆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莆田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

  经查,当事人在京东商城经营网店,从事家用电器销售,其于2023年3月-4月份期间共销售标有“万家乐”商标的燃气热水器3部,经“万家乐”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上述3台燃气热水器均是从淘宝网络商家购进并直接发货销售给下单的消费者,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淘宝网络商家的营业执照、合法的进货凭证或“万家乐”注册商标的相关许可材料。

  最终,莆田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1月,办案机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2922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聚焦电商等重点领域及重点产品开展专项治理一直是市场监管部门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的重点,也是难点,特别是燃气热水器等厨卫电器商品更是事关消防安全和人身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该类侵权假冒商品的查处更应从快从严从重,坚决予以打击。同时,对该类事关人身安全商品的查处与公示,也有助于切实提升人民群众对假冒伪劣商品危害性的认识,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从而达到惩处与教育的双重效果。 

  四、莆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郑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案

  案情简介:

  根据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2021年10月至2023年5月期间,当事人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某处厂房两次租赁给他人用于生产假冒“ELF BAR”、“LOST MARY”等注册商标电子烟,共收取租金14000元。鉴于当事人具有立功、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由莆田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最终,莆田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2024年9月,办案机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该案的查处是落实对侵权假冒违法行为在生产、流通、销售、仓储等各个环节实施全链条监管执法的具体体现,对其他抱有侥幸心理仍然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从业者也具有警示意义和震慑效应。

  五、请求人谢某某与被请求人莆田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雪地靴(90981)”(专利号:20213054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谢某某就其外观设计专利“雪地靴(90981)”(专利号:202130543***.*)与被请求人莆田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天猫某网店上销售的一款雪地靴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我局给予处理,并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认定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删除网上销售链接。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书,其答辩称:1、在请求人专利申请日之前,小红书上已经有在先公开的相似设计。2、销售雪地靴的部分具体部位(鞋帮、鞋底、鞋面、后跟)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之间不构成近似设计。

  我局经审理后认定天猫网店销售的雪地靴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构成近似设计,被请求人莆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被请求人不服并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莆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且被告(莆田市市场监管局)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莆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莆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雪地靴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构成近似设计,且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随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8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据此,虽然涉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为“形状”,但不能仅将“形状”作为判定专利是否近似的唯一考量因素,而应全面考量体现在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设计内容。

  同时,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造性之处正是专利的保护核心,应当将其作为比对重点。涉案外观设计的创造性之处为:在现有设计“V字鞋带扣”的基础上,通过两条黑色小椭圆双缝线,突出鞋带扣的“V”字型形状与走向。同时,鞋提以及鞋带上也均有黑色小椭圆双缝线设计,以明暗交织对比的方式,达到凸显雪地靴不同部位的视觉效果,形成了独特的设计语言。而莆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雪地靴上也具有该创造性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上述部位在雪地靴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从行政处理阶段到一审、二审审理,均认定莆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雪地靴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